获取方案
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形式
2022-05-26 13:36:44

一、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形式

       由于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所以在订立合同之前,外贸业务人员最好先了解一下相关法律知识或者咨询有经验的律师。
       在签订合同之前,外贸业务人员需根据不同的业务需要,选择不同的合同订立形式。合同订立形式可以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形式、鉴证形式、批准形式、登记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金额大, 内容繁杂,有效期长,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常见的书面形式的合同有正式合同(Contract)、确认书( Confirmation)协议(书)( Agreement)、 备忘录( Mermorandum)、 订单(Order)、 委托订购单(Indent)等。 目前,我国的外贸企业主要使用正式合同和确认书两种,它们分别适应不同的需要而被采用。虽然二者在格式、条款项目和内容的繁简上有所不同,但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正式合同

       外贸业务人员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不仅要对商品的质量、数量、包装、价格、保险、运输及支付加以明确规定,还要对检验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仲裁条款详尽列明,明确地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明确责任避免争议,合同内容应该全面详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争议的处理均有详细规定,应使用第三人称语气。根据合同起草人的不同,合同分为售货合同(Sales Contract )和购货合同(Purchase Contact),前者由卖方起草,后者由买方起草。一般各公司会以固定格式印刷(有的制成表格)正式合同,在业务成交前由业务人员按双方谈定的交易条件逐项填写并经授权人授权签字,然后寄交对方审核签字。合同一般为一式两份, -份供对方留存,一份经对方签字认可后寄回。


(二)确认书

       确认书是种简易合同。 它在格式上与正式合同有所不同, 条款也相对简单,主要是就交易中的一般性问题做出规定,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是很详细。此种合同订立形式主要用于成交金额相对较小或者是已经订有代理、包销等长期协议的交易。根据起草人的不同,确认书分为售货确认书(Sales Confirmation )和购货确认书(Purchase Confirmaion), 如果双方建立业务关系时已经订有一般交易条件,对治谈内容较复杂的交易。往往先签订份初步协议(Premium Agreement),或先签订备忘录,把双方已商定的条件确定下来,其余条件以后再行治商。在这种情况下,外贸企业可采用确认书的方式,将已签协议作为该确认书的一个附件。现在使用的简式确认书大多不包括仲裁、不可抗力、异议索赔条款等,在意外发生时易造成纠纷,因此建议补加此类条款。


二、国际贸易合同的内容

一份完整的国际贸易合同,其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约首、基本条款和约尾。


(一)约首

       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订立日期、地点以及订立双方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其作用是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包括的内容。

(1)合同名称。合同名称也就是合同的标题,-般采用销售合同或销售确认书的名称,其中销售合同多被一些经营大宗商品的企业所采用。

(2)合同编号。凡是书面合同都应该有一个编号。因为在履约过程中,无论是在传真、信函的、电子邮件等联系过程中,还是在开具信用证、制单、托运,乃至刷制运榆标识等流程中,都要引用合同编号。
(3)签约的时间。一般应尽可能在成交的当天签约, 即尽可能做到成交日期与签约日期相同。除非合同中对合同生效的时间另有不同的规定,否则应以签约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
(4)签约的地点。在我国外贸出口企业所使用的“销售合同"中,往往都列明了“签约地点”,但“销售确认书”中一般不列“签约地点”这项目。 实际上,当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签约地点往往关系到该合同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根据国际司法的法律冲突规则,如果合同中对该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发生法律冲突时,一般应由合同的成立地的法律来确定,这时,签约地点的法律则成为合同履行的依据。所以,签约地点还是不要漏填为好。

(5)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营业所在地及其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正确列明这一点,不但能够确定双方的责任和便于卖方查对信用证、正确制单、发运及联系,而且也能明确双方的债务承担情况。在发生诉讼时,由于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同,出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也不一样。例如,当具有法人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时,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仅以其出资为限,除出资之外,不承担进一步的个人责任;而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合伙企业一旦破产,普通合伙人就必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企业的债务。所以列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确定其法律地位十分重要。如果有代理人或中间商介入,由于洽谈交易的对方并非实际买方,这时往往会导致合同的当事人是与已方直接洽谈交易的代理人或中间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或中间商要求以“委托人”(实际买方)为抬头拟制合同,不仅应在约首中注明实际买方(委托人)的名称、地址,也应注明代理人或中间商的名称、地址(如:通过xx成交)。特别是若能在合同中列明代理人应负履约责任的若干规定,将会促使代理人更加认真地对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二)基本条款

1.品质条款
不同种类的商品,有不同的表示品质的方法。现将其中几种主要表示品质的方法及订立时应注意的事项简述如下。
(1)凭样品买卖。以样品作为交接货物的依据,就称为“凭样品买卖”。这种情况下通常是由卖方提交样品,送买方确认后成交;或由买方提交样品,卖方据此加工或生产。
①样品的份数。样品一般分为三份, 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呈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或其他公证机构保存,以备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作为核对品质之用。
②订约注意事项。在凭样品买卖中,交货的品质必须与样品相符,这是卖方的一-项法定义务。若在合同中对品质既有文字规定,又写明“凭样品”,那么交货的品质则不仅要符合文字说明,还须与样品一致。如果合同中规定样品仅供参考,则只要交货的品质符合文字说明,又基本与样品一致,就表明卖方履行了交货品质方面的义务。但严格来说,后一种并非是“凭样品买卖”的合同。
(2)凭规格、等级或标准。
①商品规格。商品的规格是指用来反映商品品质的一些主要指标,如成分、含量、纯度、性能、长短、粗细等。在制定品质规格时,不但要明确、具体,还要切合实际且具有必要的灵活性。切合实际是指符合产品内在和外在的实际情况。就工厂生产方面而言,必须是在生产上实际做得到的和应该做到的。如果定得过高,脱离了实际生产的可能,势必造成生产上的困难,甚至影响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如果定得偏低,则会影响价格和销量。必要的灵活性是指应根据生产的实际可能,适用-定的机动幅度和品质公差,不要定得过死,以免造成生产和交货的困难。
②商品等级。商品等级是指同一类商品按其规格上的差异分为品质各不相同的若干级别,如大、中、小,重、中、轻,一、二、三,甲、乙、丙级等。
③商品标准。商品标准是由政府机关或商业团体统一制定用来进行商品品质鉴定的标准。但世界各国制定的品质标准是不一致的, 因而在以标准成交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哪国的标准为依据以及该项标准的出版年代和版本,以免产生歧义。
(3)凭牌号或商标。对于某些品质稳定且树立了良好信誉的商品,交易时可采用牌号或商标来表示其品质。这在工业制成品和部分小包装的农副产品的交易中使用得十分广泛,例如,四川涪陵榨菜、双喜牌乒乓球等。
(4)凭说明书。对于大型的成套设备和精密仪器,由于其构造和性能较复杂,无法用几个指标或标准来反映其品质全貌,所以必须凭详细的说明书具体说明其构造、性能、原材料和使用方法等,必要时还须辅以图样、照片来说明。对于复杂的机电仪器产品,除订有品质条款以外,还须订有品质保证条款和技术服务条款,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一定期限内保证其所出售的机器设备质量良好,符合说明书上所规定的指标,以及售后服务项目和范围,否则买方有权请求赔偿。
(5)按现状条件。按现状条件即按商品成交时的状态交货。在此种买卖中,卖方对货物的品质不负责任,只要货物符合同所规定的名称,不管共品质如何,买方均须接受贷物。此种交货方法多用于拍卖合同。


2.数量条款

在制定数量条款时,外贸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1)考虑商品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由于商品的品种、性质不同以及各国度量衡制度不同,它们所采取的计量单位和计最方法往往也不同。例如,粮食、橡胶、矿石、煤炭、生丝、棉纱、茶叶等交易通常使用重量单位:机器设备、服装、汽车、家电、钟表、毛巾、日用品等通常采用个数单位;棉布、木材等通常采用长度单位。但有些商品在交易中可以用多种计量单位表示,如石油产品既可使用重量单位,也可使用容积单位:木材既可使用长度单位,也可使用体积单位等。
(2)留意同一计量单位在不同国家所代表的数量。由于各国的度量衡制度不同,同一计量单位所代表的数量也各不相同。例如,“吨” 就有长吨(1长吨约1016千克)短吨(1短吨约907千克)、吨(1吨=1000千克)之分:“尺”也有公尺(1米)、英尺(0.305米)市尺(0.333米)之分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除规定适当的计量单位以外,还必须明确使用哪一种度量衡制度,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3)以重量做单位时须明确是以净重还是毛重计算,是以卖方装船时的重量计算还是以买方收货时的重量计算。在以重量做数量单位时,由于各国习惯不同,所以还必须明确重量是以净重计算,还是以毛重计算。有些商品在装运途中难免失重,若按装船时的重量计算,则卖方风险大;若按收货时的重量计算,则卖方又可能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和损失(因为按有关法律,卖方交货的数量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拒收并索赔)。实际中往往采用折中的办法,如规定卸货时缺重数量不得超过一定的百分比,超过部分由卖方负责。另外,如果以净重计算,其皮重是按约定皮重、实际皮重,还是按抽样估计皮重,最好也在合同中做明确的规定,以免引起纠纷。
(4)要规定一个浮动范围。有些农副产品和工矿产品在交易时,卖方实际交货的数量往往难以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数量,为避免引起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在交易磋商时对交货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这就是合同中的“溢短装条款”.即允许卖方多交或少交一-定数量的货物。机动幅度有以下两种规定方法。
①明确规定溢短装百分比。如“大米100吨,5%上下由卖方决定”。这时只要在1000吨的5%上下的幅度范围内都可履行交货的义务。溢短装百分比也可由买方决定,如“东北大米,2000吨,10%上下由买方决定”,这就表明买方在2000吨10%的范围内可以多要或少要。
②在数字前加“约”字。如“大米约1000千克”,这也可以使具体交货数量有适当的机动范围。但国际上对“约”字的解释不一,有的解释为可增减2.5%,有的则解释为可增减5%,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VCP)第34条a款中则规定为允许有10%上下的机动。因此,为防止纠纷,使用时双方应先达成一致的理解,并最好在合同中予以规定。

3.包装条款
商品是否需要包装以及采用何种包装,主要取决于商品的特点和买方的要求。买卖需要包装的货物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对包装事宜进行明确和详细的规定。订立包装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项。
(1)包装费用。许多包装条款中未涉及包装费用,因为包装费用已包括在货价之中。但若买方提出特殊包装要求,其费用应由买方自理。这时,包装条款中就须注明包装费用由买方负责。如下例:筐装,外包麻布,麻绳捆扎,每筐50千克。若买方提出新的包装要求,需于装运月前60天通知卖方,其增加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另外,如果买方要求自己提供包装物料(包括商标和其他装潢物料),也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包装物料送达的时间、地点、方法、费用和双方的责任等,以防止影响生产和交货。
(2)包装材料。包装材料的好坏直接影响成本,因而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另外,包装材料还涉及有些国家的进口规定。如有些国家规定不得使用麻袋、木材、稻草等作为包装材料或衬垫物。在合同磋商时,须注意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最好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3)包装装潢。如果客户或进口国对内外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标签、贴头、印记等有所要求或规定,也应在合同中反映出来。
(4)运输标识。按国际贸易习惯,运输标识(即唛头)可由卖方自行设计决定,并不一定要在合同中订明。而卖方自行设计的运输标识一-般应包括收货入缩写,订单、合同或信用证号码,目的港,件号等四项内容。有时候买方要求标记运输标识,这时不但应该在合同中将买方的要求订明,而且还应规定买方向卖方提供具体运输标识的最后期限及其逾期的补救措施等。

4.价格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主要包括单价和金额两个项目。
(1)单价。单价一项中包括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和价格术语等内容有时还要规定作价的办法。例如,“每吨1000美元,CIF 伦敦(USD1000 perM /T CIELondon)"这一单价中就表明了计量单位是吨,计价货币是美元,单位价格是1000美元,价格术语是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目的港是伦敦。同时,由于对计价方法未做任何其他注明,则表示该项贸易是按固定价格计价的。在表示单价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①单价的各个组成部分必须表达具体、准确,并且应注意四个部分在中、外文书写上的先后次序,不能任意颠倒顺序。
②价格计量单位应与数量条款中所用的计量单位一致,不能发生矛盾。如石油,不能在数量条款中使用容量“桶”, 在价格条款中又使用重量“吨”;或者某种用重量单位计量的货物,数量条款中采用吨,而价格条款中又用长吨或短吨表示,这都是不行的。
③计价货币的名称要准确。不同国家或地区使用的货币名称可能相同,但币值却不一定相同,如“元"就有美元(US)、港元(HK)、日元(J)、人民币(RMB)等。另外,单价和金额或总金额中所使用的计价货币也必须一致。
④价格术语的选择要适当。在国际贸易中,-般都要使用一定的价格术语。价格术语不但确定了商品的价格构成,还表明了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风险划分、费用负担以及应办手续的责任,同时还能确定合同的性质。
在选择使用某一贸易价格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要与之适应,不要发生抵触。比如采用FOB这一价格后, 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就不能出现“货不到,不成交"或“卖方对货物所承担的风险至目的港”或“货物务必于xx日期到达目的港”等措辞,因为这些措辞实际上是指目的港交货,所以它改变了FOB合同的性质。
(2)金额或总金额。合同的金额是单价与数量的乘积,如果合同中有两种以上的不同单价,就会出现两个以上金额,几个金额相加就是合同的总金额。填写金额或总金额时要认真细致、计算准确,否则将可能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合同中的金额除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外,-般还应用汉字再次注明金额大小,即所谓“大写”。

5.装运条款
装运条款中主要应包括装运时间、装运方式、装运通知和装运港与目的港等事项。
装运时间。在国际贸易中,当采用FOB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时,卖方只要按时将货
物在装运港装上指定的船只,即完成了交货义务。承运人在提单上所注明的日期就是交货日期,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地点就是交货的地点。因此在装运港交货合同中装运期与交货期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当采用FOB、CFR和CIF这三种贸易价格成交时,装运时间通常有三种表示方法。
①规定具体时间装运。
例如,2020年8月装,2020年6月17 月/8月装。若用前一种表示法,则卖方只要在8月1-31日这一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装运都算履行交货的义务;如果用后一种表示法, 则卖方可以在6月1日至8月31日这一期间内任何时候装运。
②规定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装运。
例如,收到信用证后30天内装,但买方必须最迟于8月1日前将有关信用证开抵卖方。这种表示法有三层意思:
第一,只要在卖方收到信用证后的30天内究成了装运就算履行了合同的交伤义务;
第二,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收到买方信用证后才开始发生,否则无义务履行交货;
第三,买方必须在8月1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同时如果买方想快点收到货物,就必须尽快开出信用证。
这种规定方法对于卖方特地为买方生产或包装的货物买卖,以及买方的资信情况不良或卖方对买方资信情况不甚了解的情况下非常必要。
③综合规定。
例如,2020年8 月装,但买方必须于装运月前20天将有关信用证开抵卖方。
该表示法虽然规定了卖方具体装运期间,但其前提条件是买方必须于7月10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
(2)装运方式。装运方式主要指的是一次装运还是分批装运,是直达还是转运。装运方式在合同中也很重要。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卖方可分批装运或转运,卖方却擅自分批装运或转运,买方可拒收货物并索赔。不过,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如果信用证上没有做相关规定,可准许卖方分批装运和转运。分批装运和转运这一条件的表示法有以下几种。
2020年6/7/8月装运,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2020年6/7/8月分三批装运,允许(或不允许)转运。
2020年6/7/8月每月各装一批,允许(或不允许)转运。
2020年6/7/8月分三批平均装运,允许(或不允许)转运。
2020年6/7/8月分三批每月平均装运,允许(或不允许)转运。
2020年6月装运若干,7月装运若干,8月装运若干,允许(或不允许)转运。
       以上表示法,从上至下对卖方而言越来越不利。就拿“分三批每月平均装运”而言,卖方的机动余地很少,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期按量装运,本批及以后各批货物就可能遭到买方拒收并索赔(除非合同规定,每批构成一份单独的合同), 如果合同标的物是一种不可分割的货物(比如,一套大型的机械设备等),买方还可能退还已受领货物并索赔。所以在表示时一定要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方法。
(3)装运通知。装运通知的目的是便于买卖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船、货衔接工作,避免在装运环节上出现漏洞。
①按FOB条件成交时。按FOB条件成交时的装运通知要求如表所示。
 


②按CIF和CFR条件成交时。在按CIF和CFR条件成交时,上述通知也十分必要,特别是在CFR条件下,上述通知就更为重要,因为买方需要根据卖方电告的装船通知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如果因卖方延误发出装船通知,致使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卖方负责。

(4)装运港与目的港。在国际贸易中,装运港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认,目的港由买方提出,经卖方同意后确认。由于装运港和目的港关系到卖方对货物装运的安排和买方的收货或转销,所以必须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 FOB合同必须注明装运港,如“FOB上海”“FOB中国口岸”。而CIF和CFR合同则必须注明目的港,如“CIF 纽约”。但不管哪种合同,规定目的港时,都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不得将货物运往有包销代理或签有国家间贸易协定限制的国家或地区,不得将货物运往敌对国家或禁止贸易往来的地区。
2.如果采用CIF或CFR条件成交,还得注意目的港是否属危险(如冰冻、罢工、战争、
瘟疫等)港口。

3.在规定目的港时,还应注意港口重名的问题,比如叫维多利亚港(Victoia)的全世界有十多个。的黎波里港( Trpoli )在利比亚和黎巴嫩都有,波特兰( Porland )与波士顿在美国和其他国家都有同名港等。因此,在填写目的港名(特别是同名的港口)时,应写明属地名称,以免发生差错。



6.保险条款
(1)保险条款的内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保险条款是一项重要条款。该条款的规定方法视合同所采用的价格术语而有所区别,如图所示。
 


(2)保险险别。
①常见的三大基本险别: FPA ( 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nge) 即平安险; WPA (With
Particular Average )即水渍险; All Risks即综合险、一 切险。
②其他附加险险别: Theft, Piferage & Non-Delivery Risks (T.P.N.D.)即偷窃、提货不着险; Fresh and /or Rain Water Damage Risks 即淡水雨淋险; Shortage Risk=Risk of
Shortage即短量险; Intermixture & Contamination Risks即混杂、沾污险; Leakage Risk=Risk of Leakage即渗漏险; Clash & Breakage Risks 即碰损、破碎险; Taint of Odor Risk即串味险;Sweating & Heating即受潮受热险; Hook Damage Risk即钩损险; Rust Risk=Risk of Rust即锈损险; Breakage of Packing Risk即包装破损险; War Risk即战争险; Strikes, Rios and Civil Commotions (S.R.C.C.)即罢工、暴动、民变险。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可能赔偿的最高金额。为买方着想,习惯上保险金额按发票金额加一成预期利润和业务费用,即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不过,如果买方有要求,也可按发票金额加两成乃至三成的预期利润投保,但事先必须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果买方执意要求卖方按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学会货物条款》(简称I.C.C)投保的话,也可接受,其规定如下:“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0%投保-切险和战争险,按伦敦保险协会的《学会货物条款》负责”。
(4)在洽商保险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应尊重对方的意见和要求。有些国家规定,其进口货物必须由本国保险,这些国家有40多个,包括缅甸、印度尼西亚、伊拉克、巴基斯坦、加纳、也门、苏丹、叙利亚、伊朗、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秘鲁、索马里、利比亚、约旦、阿尔及利亚、扎伊尔、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肯尼亚、冈比业、刚果、蒙古、罗马尼业、卢旺达、毛里坦尼亚等。对这些国家的出口,不宜按CIF价格条件成交。
②如果国外客户要求我们按伦敦保险协会条款投保,我们可以接受客户要求将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因为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在世界货运保险业务中有很大的影响,很多国家的进口货物保险都采用这种条款。
③经托收方式收汇的出口业务,其成交价应争取按CIF价格条件成交,以减少风险损失。因为在我们交货后,如货物出现损坏或灭失,买方拒赎单,卖方保险公司可以负责赔偿,并向买方追索赔偿。

7.支付条款
支付条款的内容应包括支付金额、支付工具、支付方式等。
(1)支付金额。一般来说,支付金额就是指合同规定的总金额。
(2)支付工具。在国际贸易货款收付中很少使用现金,大多使用汇票。
(3)支付方式。支付方式有三种:汇款、托收和信用证。
总之,支付条款在合同中要规定得具体、准确,以免发生误会。

8.检验与索赔条款
       在买卖合同中通常都订有检验条款。由于检验与索赔有着密切的关系,有些买卖合同就把检验与索赔这两项合并在一起, 称为检验与索赔条款。
检验条款主要包括检验权、检验期限、检验地点、检验机构和检验证书等内容。
(1)检验权。检验权是指买卖双方究竟由谁来决定商品的品质、数量及包装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对检验权主要有以下规定:
①以离岸品质、数量(重量)等为准;
②以到岸品质、数量(重量)等为准;

③以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为准,但货到目的地后允许买方复检。

(2)检验期限
①检验期限与索赔期限的关系。检验期限一般是指买方对货物品质、数量等的复检期限,

通常与索赔期限联系在一起,但两者之间又有区别,具体如表所示。



       在这种条件下,买方如果在30天内对货物的品质、数量等不提出索赔,就丧失了索赔权。另外,即使在有效期间内提出索赔,也必须提供约定的检验报告。

       总之,买方必须首先委托卖方可接受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只有检验结果证明货物达不到合同的规定,才能索赔。其中从检验到提供检验证书之间的时间差,对于不易腐品(如机器设备等)或较易保管的商品关系不大,但对于鲜活物品等特殊货物关系很大。
②需区分检验期限与索赔期限的情况。在订立有关鲜活物品等特殊货物的检验与索赔条款时,应把检验期限与索赔期限分开。
不需区分检验期与索赔期限的情况。对于较易保管物品或不易腐蚀物品等普通商品,就不需区分检验期限与索赔期限,仅仅规定索赔期限就已经足够了。其索赔期限的长短因商品不同而不同,对于机器设备等可规定60天或60天以上,对于一般性货物可规定 30-60天,对于农副产品、食品等则通常规定得更矩一些。
(3)检验地点。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FOB、CFR、CIF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检验地点是在目的港的卸货码头和关栈,而不是在货物的最后目的地或装运地点。
(4)检验机构。在国际贸易中,进行商检的机构主要有三类:一是由国家设立的商检机构,二是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证机构,三是由厂商或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部门。在订立检验条款时,对检验机构必须做出具体的规定。如在我国进行检验可规定:“由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提供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或证书)”。
(5)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是指商检机构检验货物后的结果,以证明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常见的商检证书有品质检验证书、数量(重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兽医检疫证书、卫生检疫证书等。因商品的特性不同导致应提供的检验证书也各不相同,所以在检验条款中也应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如“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品质、数量检验证书和卫生检疫证书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议付所提出单据的一部分。

(6)其他。除上述内容,为了避免意外的麻烦和误解,在检验条款中还应规定适当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因为许多商品在检验时,如果采用的检验方法或标准不同,往往会导致检验结果上的差异。


(三)约尾

       约尾是合同的结束部分.完整的合同应该在约尾部分注明合同正本份数、使用文字和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日期等。通常情况下,合同至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份。


三、合同中常见错误及应对事项

      在我国外贸企业执行出口合同的实践中,常会因一些合同中的漏洞与差错而贻误了合同的正常履行


(一)出口合同中容易出现的漏洞与差错

在我国企业的出口合同中容易出现的漏洞与差错主要有:
(1)合同的客户名称写得不全或字母不准;
(2)客户的电传、传真等信息被遗忘;
(3)价格计算有误或阿拉伯数字与相应的大写不符,货币单位错漏;
(4)包装条款含糊不清;
(5)合同条款中对双方约定的权责不清晰、不明确或前后矛盾;
(6)唛头标记不明确;
(7)目的港选择不当;
(8)装运港出现错误;
(9)船期安排不合理等。

以上种种漏洞与差错往往不易引起外贸审核人员的注意,然而就是这些漏洞与差错影响了很多出口合同的正常履行,因而要认真审核。


(二)应对策略

1.合同条款要严格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
(1)成交对象和交货目的港要严格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政策不允许的不能成交,也不能将货物发往政策不允许的地区。
(2)对那些明确规定需在国内办理投保的国家,不要强制对方接受CIF条件。
2.合同条款内容要-致
(1)成交条件与保险条款要一致。 按CIF条件成交的应当山我方投保,按FOB或C&F
条件成交的应当由对方投保。
(2)成交条件与交货港口要一致。按CIF或C&F条件要附带个目的港即卸货港, 按
FOB条件要有装运港。
(3)单价和总值要保持一致,在币别的使用上也要一致。
(4)包装条件与刷唛标记要一致。
(5)付款方式与装运期限要一致。
(6)合同总数量与分批装运的数量要一致。
(7)交货期与信用证日期要一致。
(8)有些格式合同的某些条款是需要填写内容和做出选择的,在制作合同时要正确填写或删除。
3.合同条款的内容要明确
(1)对于交货目的港不要只写国名或地区名称。如美国港口等,因个国家有很多港口只写国名不利于船舶的安排。对有重名港口,名称后要写上国名,如加拿大、几内亚等国家都有叫维多利亚的港口。对于对方派船合同,装货港必须明确,卸货港则可按买方要求安排。
(2)对于合同的交货期、信用证到期日等的书写,应写清年、月,不能只写月、不写年。
(3)对于包装条件的规定要明确,应列明用什么东西包装及每件(包)的重量。
(4)必须明确保险由谁办理,并须明确保险险别及适用条款。
(5)一般应明确溢短装比例, 散装大宗货为5%~ 10%,一般件杂货物 (普通货物)
为1%-5%。
(6)在合同中必须明确支付方式。信用证必须明确是不可敬销的,并须明确到期日、到期地点以及受益人名称。信用证的有效期至少应控制在装船期后15天。
(7)对于合同中的唛头标记,应争取按国际通常做法制作,即横式,共为4行、每行不超过17个字母,第行一为收货人缩写,第二行为合同号码,第三行为目的港名称,第四行为箱号或件数。
(8)对于整船出运的货物,往往会涉及滞期/速遣条款。我方派船合同一般发生在国外目的港,对方派船合同发生在国内装货港。因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在合同上附上一份运输条款。